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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例选编

案例[一]

  澳门新胜贸易公司诉珠海侨苑宾馆无效购销冷暖风机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原告:澳门新胜贸易公司。

被告:珠海侨苑宾馆。

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凯发实业有限公司。

澳门新胜贸易公司(下称新胜公司)与珠海侨苑宾馆商场部(下称商场部)于1985年2月3日签定了4千台顺风牌冷暖风机购销合同,新胜公司为供方,侨苑宾馆为需方。合同约定:冷暖风机每台单价为29美元,总货款为11.6万美元;1985年2月底前在珠海交货,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因进口批文尚待解决,合同货物无法进关,因而又由珠海侨苑宾馆(下称侨苑宾馆)与新胜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凯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凯发公司)相互串通,由凯发公司出卖冷暖风机进口批文,新胜公司向凯发公司支付港币4万元“批文费”,并由新胜公司与凯发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冷暖风机的假合同。于是新胜公司分别于1985年3月1日、6日、8日交付冷暖风机共4千台,由凯发公司报关、提货,然后交付给侨苑宾馆,再由侨苑宾馆偿还凯发公司垫付的关税和工商税款,货款11.6万美无(折港币90.048万元)。侨苑宾馆先后支付给新胜公司贷款港币55万元,尚欠港币35.48万元。后经新胜公司追索未果,双方因而成诉。

原告新胜公司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为了逃避违法责任,只提供其与商场部签订的合同。经查,商场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确认由侨苑宾馆为被告。同时,在查出新胜公司与凯发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冷暖风机的假合同后,认为凯发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据调查,4千台冷暖风机由侨苑宾馆先后销出3484台,得款人民币235615元。按每台成本价(含单价、税款)人民币122.69元计,差价损失人民币191836.96元。经到被告仓库清查,尚有516台积压在库。

本院审理认为:侨苑宾馆下属商场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发生民事法律行为,故其以自己的名义与新胜公司所签订的4千台冷暖风机定货合同,应属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侨苑宾馆承担。凯发公司出卖进口批文,新胜公司支付“批文费”显属非法买卖进口批文行为。凯发公司与新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凯发公司的名义报关、提货,然后交付给侨苑宾馆,侨苑宾馆直接向新胜公司支付货款,该合同显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虚假合同,故应确认无效。因冷暖风机进关时,商场部及侨苑宾馆均未取得进口批文,因而不存在委托进口的法律依据。因本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因交付而合法转移。上述冷暖风机的实际交付是由非法买卖进口批文、签订虚假合同之行为所致。因此,新胜公司、侨苑宾馆、凯发公司应对共同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制度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澳门新胜贸易公司分别与侨苑宾馆商场部、珠海经济特区凯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货合同、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追缴凯发公司出卖进口冷暖风机批文非法所得港币4万元(按数折交人民币),并处罚款人民币5千元,上缴国库。三、新胜公司交付侨苑宾馆的4千台冷暖风机,包括已销售的3484台,未售出的516台,共损失人民币255145元,由侨苑宾馆承担50%,计人民币127572.5元;由新胜公司承担30%,计人民币76543.5元(折港币162806.96元);由凯发公司承担20%,计人民币51029元。四、尚存未销的冷暖风机516台,由侨苑宾馆申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后出售,所得残值,除支付商检费用外,按新胜公司得30%、侨苑宾馆得50%、凯发公司得20%的比例分别受偿。

案例[二]

  江西电工厂诉江西省九江市甘棠工商企业贸易经理部无效购销钢材合同、不当扣收预付货款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电工厂。被告:江西省九江市甘棠工商企业贸易经理部。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九江市支行。

1985年4月21日,原告因工厂搬迁急需钢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直径6.5毫米的普通元钢150吨,直径3~12毫米的普通元钢150吨,每吨价格均为1250元;交货期限为1985年7、8、9三个月,每种规格的元钢各交50吨;交货地点为湖北省鄂城;付款期限为同年5月20日前一次性预付全部货款;逾期合同作废;合同经公证后生效等。被告以合同价格系2月份价格为由,要求将签约的日期写为2月28日,原告没有异议。此前,被告曾于1984年12月向原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九江市支行信托部贷款194万元(贷款期限1984年12月8日至1986年5月30日止),预付给湖北省鄂州市长江联营轧钢厂等四家村办企业购买钢材。由于该国家村办钢厂资金设备不足,均在筹建中倒闭,无法退款。在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携带盖好公章的合同书于1985年5月8日到九江办理公证手续,被告提出到农行信托部鉴证。农行信托部明知国务院已下达《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且违反省农行关于购销双方不在一地应由供需双方所在地信托部门共同鉴证的规定,仍对原、被告所订合同签署“同意鉴证,监督双方按合同执行”的意见,并将鉴证日期写成同年2月28日。原告遂于同年5月14日预付货款37.5万元给被告,此款于同月22日入被告帐户。次日,信托部即以收回被告部分到期贷款为由从中扣划30万元抵还被告贷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于1986年元月23日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冷轧薄板3.783吨,计货款6318.88元,尚欠预付货款368681.12元未退。原告遂于1987年12月12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追加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九江市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国务院已下达《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且无货可供的情况下,谎称有钢材货源,并与原告订立钢材购销合同,采取签订假合同的办法,套取他人货款以偿还银行贷款,实属利用欺诈手段和违反国家政策签订的合同,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原、被告所订钢材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信托部明知钢材为国家禁止倒卖商品,且被告无货可供,而对原、被告所订合同进行鉴证,在原告货款入被告帐户后,即从中扣划三十万元作为被告偿还未到期贷款,属于非法占有,应予返还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鉴于信托部已被撤销,应由其主管部门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九江市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违反国务院《关于严格禁止预收、预付货款的通知》,一次预付全部货款37.5万元给被告,对造成本案纠纷也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因追索货款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九江市甘棠工商企业贸易经理部返还尚欠的预付钢材款68681.12元,并支付此款银行利息18736.21元给原告江西电工厂;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九江市支行返还不当扣收货款300000元并支付此款银行利息31840元给原告,上述款项均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35.56元,由原告承担303.56元;被告承担1517.78元,第三人承担1214.22元。

宣判后,第三人不服,以其鉴证属于信用鉴证,不应承担经济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认为:第三人所属信托部在国务院下达《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后,违反购销双方不在同一地应由合同双方所在地银行信托部门共同参加鉴证的规定,以开展信用鉴证为名,对其开户单位为供方的无效钢材购销合同进行单方鉴证,弄虚作假,故意错填日期,以套取需方货款归还供方经理部未到期贷款,其行为侵犯了电工厂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广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桂林花园酒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花园酒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桂林花园酒店(以下简称花园酒店)系中国青年旅行社广西分社与香港中国贸易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企业,在1985年筹建期间,为提高酒店档次,欲向外国银行借款以增加投资,遂与广西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协商,请求投资公司担任借款合同保证人。花园酒店明确向投资公司表示以酒店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出反保。1985年11月5日,花园酒店向投资公司提交的《桂林花园酒店贷款保函申请书》说明贷款数额为1300万美元,贷款银行为荷兰商业银行香港分行,承诺请投资公司出保。投资公司于同年12月4日复函同意出保,并重申其基本前提条件是:桂林花园酒店要以全部房地产作为抵押。双方经多次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投资公司于1986年8月27日向花园酒店的贷款方荷兰商业银行香港分行等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借款人花园酒店所借之1300万美元及利息,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付时,投资公司同意在收到贷款方面书面通知后十天内以同种货币代为偿付。同日花园酒店便与以荷兰商业银行香港分行为代理行的几家银行(下称贷款银团)。签订了为期八年半的“信贷合同”,并于1986年10月至1987年11月,分19次从贷款银团提取了全部贷款1300万美元。

按照“信贷合同”规定,花园酒店应于1987年10月9日支付贷款银团第一期贷款利息475688.08美元,但该店直至同年11月9日才偿付,构成第一次违约,1988年元月11日,花园酒店应付第二期贷款利息314753.68美元,但未予支付,又一次违约。贷款银团提出警告后,花园酒店于1988年4月17日向投资公司提交了《请求代偿还债务申请书》,称:其暂无力偿付第二期贷款利息,请求投资公司代为偿付,代偿金从代偿日起算,至1988年7月31日止,付年息8.5%的利息,逾期则加20%的罚金;并再次申明将花园酒店的全部固定资产作抵押;应交付投资公司的担保费,如没按时交纳,则加付20%的罚金。投资公司同意了其代偿请求,于1988年4月19日支付了花园酒店应付的第二期贷款利息及罚息共322557.85美元给贷款银团,并将该款转作花园酒店向投资公司的短期借款。1988年5月17日,花园酒店向投资公司提交了《代偿债抵押契约书》。该书除重申了 《请求代偿还债务申请书》中关于担保费、还款日期及利率等外,还再次申明和保证:一旦酒店不能按时偿还所欠银团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而导致担保人偿还,担保人有权将桂林花园酒店之全部固定资产(汽车除外)及债权收归担保人所有,酒店保证无条件服从。该项垫款花园酒店一直未偿付给投资公司。

按照“信贷合同”约定,花园酒店应于1988年5月27日向贷款银团偿付第一期本金78万美元及到期利息414329.86美元,由于无力偿付再次违约。贷款银团鉴于花园酒店多次违约的情况,根据“信贷合同”约定,于1988年7月23日宣布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提前到期,要求花园酒店立即将应付款总额13625030.06美元付清。花园酒店一直不予偿付。贷款银团遂要求投资公司履行保证人义务。投资公司于1989年2月22日,代花园酒店向贷款银团清偿了所欠本金及利息共14534904.65美元。投资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于1989年2月26日发函向花园酒店追索,限其在同年3月7日前偿付。因酒店未予偿付,投资公司遂于1989年3月17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花园酒店与货款银团签订的“信贷台同”、与投资公司协定抵押担保等,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花园酒店违反“信贷合同”约定,致使保证人投资公司为其履行义务,遭受损失,投资公司有权追偿并要求赔偿损失。该院判决:花园酒店偿付投资公司代其偿付的第二期贷款利息、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合计15605371.25美元;偿付所欠投资公司担保费及其利息、罚息合计464001.86美元(各项计息均算至1989年6月29日止);赔偿投资公司经济损失29684.36元人民币、20105.4美元、4788港元;诉讼费由花园酒店承担。

花园酒店不服一审判决,以本案不应由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代偿债抵押契约书》中加收罚息、固定资产抵押等内容,不是酒店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属合作企业与担保纠纷,理应合作双方在场处理等为由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与贷款银团的“信贷合同”设定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判决上诉人偿付给被上诉人的各项款额,除担保费计算有误应予变更外,都是合法有据的。本案并非是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管辖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征询过双方当事人是否请求或同意调解的意见,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愿调解。调解必须双方自愿,而且不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上诉人以未进行调解为由称原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经查,由于上诉人多次违反与贷款银团的“信贷合同”及与被上诉人设立的反保协议,致被上诉人额外增加了各种活动费用,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理应由过错方上诉人赔偿,与上诉人偿付给被上诉人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正常应付的款项不能混淆。上诉人从准备向外国银行借款的1985年起,直到多次请求被上诉人代为还款时止,三年多来,曾经多次为担保事宜与被上诉人协商,并多次根据被上诉人提出的条件,表示一旦由保证人代其清偿债务而不能向保证人清偿时,愿意以酒店全部固定资产等转归保证人所有和承付利息、罚息等,有会议记录、来往函电、申请书、契约书等为凭,证据确实、充分,不容置疑,其上诉提出“不是酒店的真实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花园酒店属中国法人的合作企业,审理其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应视该酒店为一个整体,至于合作双方是否到场,意见是否一致,纯属花园酒店内部事务,与本案纠纷的处理无关,所谓“理应酒店双方在场处理此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二审判决除变更原审因担保费计算有误,减少上诉人应付款额1356.32美元外,均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二审法院的判决,于1989年9月5、6两日分别在《人民日报》和《人民日报海外版》刊登了公开拍卖抵押物桂林花园酒店的公告。公告宣布在规定期间内凡具备购买条件者都可以登记购买,谁出的价高和付款期限短,谁就可以优先成交,无论中外企业人士,只要具备条件都可以平等竞争。在拍卖尚未成交期间,将花园酒店交由投资公司代为经营,以维护酒店固定资产的完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1989年12月花园酒店变卖委员会与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国青年旅行社与日本大东株式会社合办)达成变卖花园酒店协议,总价款2195万美元。现在此案已执行完结。

案例[四]

国营安徽省含山县巢湖服装厂破产案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经济庭

 

1989年3月7日,国营安徽省含山县巢湖服装厂作为债务人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申请人提供的企业亏损数字说明,该厂实有资产56.8万元,负债74.6万元,资不抵债额为17.8万元。申请人提交了有关会计报表、债权清册、债务清册,并附有申请人的主管部门含山县经委同意该企业申请破产的批复。

本院接到破产申请后立即依照《企业破产法(试行)》对国营含山县巢湖服装厂的破产申请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决定立案受理。立案后,本院在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即:中国工商银行含山县支行、含山县财政局、含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含山县税务局环峰分局、含山县经委、含山县砖瓦厂、江苏省丹阳市毛纺厂、江苏省泰兴县第二毛纺厂,并限上述已知的债权人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申报债权。与此同时,于5月28日,在《安徽日报》发布公告,告之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债权成立的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在申报期内,共有八个债权人申报了债权。总额为74.2万元。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数额、债权发生时间、有无财产担保、申报日期等列表登记,以便审查,亦便于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

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审判人员对该厂的负债情况,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及其真实性、现状等进行了全面的调查。经查:含山县巢湖服装厂建厂于1984年10月,1985年4月投产,1988年元月停产,隶属于含山县经委,为预算内的地方国营企业。该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盲目生产,产销不配套,造成产品大量积压,资金枯竭,亏损严重,无法进行再生产。

为了准确地掌握巢湖服装厂现有的资产数额、负债数字,为破产宣告提供依据,本院于1989年7月10日委托含山县审计事务所对服袋厂的资产及负债情况进行全面审查,结论是:巢湖服装厂现有资产628043.56元,负债742490.64元,两比资不抵债额为114447.08元,负债比例为84.5%。本院认为:巢湖服装厂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亏损严重,确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主管部门已同意该厂申请破产,已具备了破产宣告的法定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89年8月11日裁定,宣告国营安徽省含山县巢湖服装厂破产,并发布公告。

在宣告巢湖服装厂破产以后,即决定由含山县经委、工商支行、财政局各派一名熟悉金融财会业务的人员组成清算组。8月12日,清算组接管了巢湖服装厂,与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财会人员办理了文书档案、帐册的移交手续。清算组为了便于开展清算工作,在县工商银行设立了帐户,刻制了印章,制订了切实可行的清算方案,开始清算工作。清算组还聘用了会计、保管、保卫等必要的工作人员,与之签订了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清算组的工作分三个部分:一是收回债权及职工欠款;二是拍卖低值易耗品和绝大部分成品服装,对服装大楼作了价格鉴定,进行了公开拍卖;三是对拍卖后剩下的流动资产清理估价,登记造册,对未收回的债权、欠款逐一登记,区别对待,为确定财产分配方案做好准备。

工作量最大、难度也最大的是回收债权,清理欠款。外地债务人欠该厂货款8万余元。该厂职工及销售人员以各种名义在仓库“借”的服装,价值2万元。为了收回欠款、清理物资,清算组在厂内发布了公告,敦促占用厂里各种用具的职工自动地交至清算组;对各欠款单证及个人、“借”服装的职工,清算组与法院发出联合通知,限期归还,逾期则强制归还。对外地的欠款大户,清算组花了近一个月的时间登门催收,对拒不归还的,依法起诉。由于措施得力决心大,收回了大部分欠款。为便于财产分配,清算组一边回收欠款,一边拍卖一些低值易耗品和成品服装,得款10万元,有价证券6万元。由于服装大楼离城较远,虽然价格合理,但无买主,只得分配实物。

随着清算组工作的进一步开展,依照法律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限满3个月后的第14日,即1989年9月12日,本院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的主要议程是:1.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2.审查各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的资格及权限;3.确认债权数额及有无财产担保;4.清算组汇报清算工作的进程;5.讨论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确定清算组的下一步工作计划;6.讨论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法。会上,本院指定最大的债权人县工商支行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着重讨论确认每个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数额及审查债权证明材料的真实性。通过讨论,确认了大部分债权,但有的债权人对县经委、财政局1985年拨给服装厂流动资金10万元作为债权申报提出异议,认为拨款只能作为破产财产,而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参与分配,经委、财政局则持反对意见。为了慎重起见,本院经请示上级法院后,依照《民法通则》、《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县财政局、经委拨给巢湖服装厂作自有流动资金之款,应当作为破产财产,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不参加财产分配。另外,合议庭在债权人会议债权人过半数讨论通过的基础上,对债权人之间有争议的其他问题亦作了裁定。

根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清算组在基本完成回收欠款、资产估价变卖任务后,便着手制订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的原则是:1.必须严格按《破产法》规定的顺序清偿,即职工工资、国家税款优先清偿。2.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3.对资产力求整体分配。4.对资产和货币、有价证券按比例分配。清算组根据上述原则,考虑到破产财产的构成,债权数额的大小,债权人路程远近诸因素,制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具体的分配方案是:最大的债权人县工商支行分给服装大楼;县财政局、经委分给60%服装、面料,分给40%现金和有价证券,一建公司等债权人因债权数额较小,分给现金和有价证券。

1990年2月5日,召开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上着重讨论了清算组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过反复讨论,过半数通过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合议庭合议认为,分配方案是切实可行的,并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亦是合法的,故本院裁定认可后付诸执行,对债权人逾期未提取的财产,予以提存。

财产分配完毕后,根据清算组的提议,本院裁定终结了破产程序,由清算组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巢湖服装厂登记手续。本院向县监察局、审计局、经委发出司法建议,建议查明并追究巢湖服装厂破产的责任。

本院在审理巢湖服装厂破产一案过程中,有关破产宣告、确认债权、财产分配等诉讼活动的法律文书均为裁定,这是由破产案件是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同步进行的特殊性决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之规定,当事人仅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享有上诉的权利,对法院有关其他事项的裁定不准上诉。因此,审理破产案件使用的法律文书形式均为裁定,有利于及时解决债权人之间的争议,防止久议不决,尽快终结破产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