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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税务所是否有违法案件查处职责


  在日常的征管工作中,基层税务所在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时,还承担着解答纳税人相关涉税问题的职责。而当纳税人提出的问题中含有涉税违法行为的线索时,税务所应当如何处理?如果纳税人对该处理不满意,可否提起复议或诉讼?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李某卖出自己名下的房屋一套,实际成交价为200余万元,但为了少缴纳税款,将与买方的网签价做成了100余万元,并按照100余万元的计税基础缴纳了税费。后由于李某需要出国,担心在对外支付的过程中被外管局审查出该笔“阴阳合同”的交易事项,于2016年9月到A区地税局B税务所与税务人员沟通相关事宜。

  在沟通过程中,李某向税务人员坦白了自己伪造合同少缴税款的行为,并提出买方有与自己一同伪造合同少缴税款的行为,并同时向税务人员提问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税务所的答复说李某应当补税。

  李某认为,税务机关在得知了自己和买方都具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只要求自己补税,而未采取措施要求买方补税的行为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因此于2016年11月以A区地税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同时要求被告依法办理相关举报案件。而税务机关认为,李某与税务人员的沟通过程属于咨询而非举报,且纳税人如需做涉税举报应当向稽查局提起,税务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后期,李某自愿撤回起诉,案件终结。

  案例启示
分析这类争议,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对包含涉税违法线索的提问的定性,若认为该提问仅是咨询,则由于税务机关对于咨询的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纳税人无权对税务所的相关处理提起复议或诉讼;若认为该提问是举报行为,则由于税务机关对于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因此纳税人有权对该处理行为提起复议或诉讼。二是税务局与稽查局的职责划分,即如果认为纳税人的提问构成举报,则税务所是否负有查处该违法行为或向稽查局移交相关线索的义务?如果答案为是,则税务所不履行该义务会构成行政不作为,纳税人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反之,则税务所不向稽查局移交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纳税人无权提起复议或诉讼。

  上述两个方面中,前者是问题的表象和缘起,而后者才是问题的实质和关键。

  由于“咨询”和“举报”都只是日常生活中的概念,而并非法律概念,因此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并无对二者严格区分。更何况实务中纳税人的提问千差万别,涉及违法行为线索的确凿性程度也不尽相同。因此,单纯从“咨询”和“举报”的区分入手解答上述问题,会陷入解释学的争议,于事无益。

  从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划分角度入手,就需要明确以下问题:税务局或税务所在与纳税人接触的过程中,如果了解到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是否有义务自己直接调查处理,还是仅有义务向稽查局移交线索?是直接移交,还是调查取得一定程度的确凿证据后再行移交?移交的步骤、文书、期限等具体程序有何限制?如果没有该义务,税务局是否有义务告知纳税人稽查部门的联系方式,告知纳税人可以直接向稽查部门举报?搜索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笔者没有找到关于这些问题的规定。

  在征管实践中,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十分重要。一方面,这些问题是基层税务机关每天都会遇到的普遍性的问题;另一方面,明确上述问题也是减少征纳矛盾、优化纳税服务和减少税收执法风险的必然要求。

  政策建议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必须从明确相关法律规范、理顺税务机关内部的职责划分入手。

  在现行法律、法规中,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规定主要有《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根据上述文件,税务局和稽查局都属于具有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机关。稽查局的职责包含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可以看出,上述法规中,并未对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权作出明确的区分,也未说明税务局或税务所是否具有税收违法案件查处的权力。这就导致了税务局或税务所在面对涉税违法行为的线索时无法可依,只能置之不理的局面,带来了一定的执法风险。

  综上,建议细化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涉税违法行为及其线索时的处理程序。若规定税务局或税务所有义务向稽查局移交而无权自行查处,则需要同时明确移交的前提和条件,移交的手续、期限和文书使用等;若规定税务局或税务所无移交义务并且无权自行查处,则必须规定其有义务告知纳税人向稽查局举报,并告知纳税人稽查局的联系方式,以保障纳税人的监督权。若规定税务局或税务所有权自行调查处理,而不必移交稽查局,则需要明确其进一步调查处理的流程和期限。只有这样,才能理顺税务机关内部的职责,加大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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